为贯彻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司法为民理念,落实公证“放管服”改革要求,司法部从扩大公证机构受理案件范围、简化办证材料要求、整合优化办证程序、强化承办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责任、提高公证办证质量等方面对《公证程序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了方便大家对照阅读,特将《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公证程序规则》进行改动的部分重要条款分条列出,并进行标注,对照版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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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 |
《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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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
第十三条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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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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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其他公证机构具备审查核实条件、具备办理能力的,也可以向其他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同一当事人同时办理涉及多个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可以向其中一个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合同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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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
第十五条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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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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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由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如果属于公证机构可以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向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则无需再由当事人提供,但当事人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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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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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告知当事人受理时间,以及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
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核验确认当事人身份,判断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或者其他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询问当事人,释明法律风险,排除疑义,必要时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录入办证信息,实施公证办理流程控制,办证进度向当事人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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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新《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将原《公证程序规则》二十条与二十一条整合。以下条数递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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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指派的承办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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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审核自然人的身份,应当使用身份识别核验设备。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当记录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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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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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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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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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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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三)公证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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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并符合公证书制作标准。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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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
第四十七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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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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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全程录音录像。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查询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公证遗嘱库,并于公证书出具当日录入办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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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履约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履约争议进行调解;债务人拒绝调解或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债务人履约情况、公证机构核实情况、当事人和解情况等涉及强制执行的重要信息,公证员应当制作工作记录附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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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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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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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
第六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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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9条属于新增条款,原《公证程序规则》无对应条款。 |
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采取在线方式办理公证的,公证的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出证、送达等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公证办理需要,公证机构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公证程序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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